强化法律适用统一性
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一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黄祥青
2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杂志发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文章,要求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我们推进人民司法工作的总体目标和根本遵循。如何具体落实,下面从司法公正性的可感知与适法统一性的可实现视角,讨论三个问题:
一、司法公正性的评判标准
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总体要求,需要明晰司法公正性的具体评判标准。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性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多层次的内涵。仅从司法裁判角度说,我们要实现的公平正义,首先是实体上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实质合理性,而不仅止于该当法律构成要件的形式正当性;从程序上说,展开各种诉讼活动,无论快慢繁简,皆应体现便民利民的基本理念;而非设置各种规范门槛或玄机,使审判活动沦为“诉讼竞技场域”。进一步说,司法公正性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应当尽力发掘其赖以建立的客观事实基础,使主观认知具有相对可靠的识别度,进而达成可比较、可评判的预期目的。有鉴于此,借鉴哲学上关于公正性的一种表达,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之精髓,司法公正性的评判标准,可以相应设定:一是同类案件裁判上的大体一致性;二是不同类型案件裁判上的相互协调性。所谓适法统一的任务,在此即与司法目的性高度契合。
二、适法统一性的识别要点
如何界定“同类案件”?一般来说,案由是识别同类案件的基本着眼点。案由同一,则表明诉争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关系大体趋同或相似。但是,对于常见多发案由来说,案件的多样复杂性还是会不时导致裁判结果的显著差异性。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正是基于相同案由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进而质疑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由此可见,立足案由基础上的进一步分类,是准确界定同类案件、实现适法统一的客观需要。
从裁判结果的影响因素分析,构成要件事实本身的差异性,无疑是分类上应当首先关注的要点。譬如,同为集资诈骗案由,个人犯罪、共同犯罪抑或单位犯罪,三种犯罪主体形态均时有所见,尽管罪名及危害结果可能相同或相似(如犯罪数额相差无几等),但量刑结果却可能悬殊。诸如从犯的犯罪数额明显较大,却因减轻处罚而比相应个人犯罪的量刑要轻;或者从犯的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又比相应单位犯罪中主要责任人员的罪责还重,因为个人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标准有五倍之差。所以,关键事实不同,归类时应当予以区分。
即使构成要件事实无异,证据印证程度等不同,也可能在裁判结果上体现差别。例如,对于主要案件事实是概括印证还是确切印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往往会有不同呈现。概括印证通常只能揭示法律事实的发生或存在,应当或可以归责。确切印证则可以把相关事实揭露得淋漓尽致,使法官有底气把自由裁量权运用到极限。刑事审判中只能证实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与杀人的细节均被证实,量刑上是多有不同的,有时甚至出现判处无期徒刑与死刑立即执行的迥然差异。可见,基于证据视野的分类审查,不可须臾小觑。
在事实、证据趋同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也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一。典型适例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殊不相同。从诉讼程序上精细分类,亦属自不待言。另有一些案件乃因政策原因导致处理结果有异,如近年来审判的“套路贷”诈骗案件,就比普通诈骗犯罪处罚较重。因政策调控类案件大多发生在特定时空,不一定归为类案的常规定型,但予以区别对待仍然是必要的。
在影响裁判结果一致性的多种因素中,构成要件事实无疑是起主导作用的要素。在操作应用中,证据、程序、政策等通常居于补充地位,发挥排除作用;即在构成要件事实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仍需进一步排查有无证据、程序或政策等方面的深入细分。如果没有,才可依据构成要件事实确定同类与否。
如何看待“不同类案裁判上的协调性?”司法素来以专业属性著称,刑、民、商事及行政等法律专业门类早已约定俗成,相关规范俨然自成体系。相对于司法公正性而言,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调整的社会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但都应协力支撑法律价值体系,为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行为规范指引。倘若各自为政,以致裁判失调甚至相互矛盾,则势必有损司法公信力。
从现实情况看,不同类型案件裁判上的协调性,乃是适法统一中的薄弱环节,尤其是在不同部门法律关系相交织的场合,部分问题应予先行解决。
其一,针对同一事实分别依据不同部门法规范作出裁判,造成重复保护。例如,在犯罪人诱骗他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相关犯罪,并展开执行追赃进程;民事裁判又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从而使被害银行得到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的重复保护,既违背“任何人不得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也有悖侵权损害责任的填平原则。相对妥当的处理办法是:在刑事追赃之后,银行可以针对“追赃不足部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担保人依过错大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在银行与担保人两个受骗的被害人之中,对前者实施刑民双重保护,令后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其二,针对同一事由先后依据不同部门法规范作出裁判,结论相互抵牾。又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判赔伤残、死亡赔偿金,刑事司法解释及判决明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的伤残者或死者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关法院却判决支持。刑事法官认为判处被告人重刑已经给予被害人或家属精神安抚;民事法官运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阐述故意杀人等重度侵权行为理当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两种诉讼针对同一事项,裁判取向显然需要协调。
从侵权责任视角审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残、死亡后果,如果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说明犯罪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报应或惩罚;从理论上推演,犯罪人因受到极重刑罚追究通常不再具有创造个人巨额财富的足够能力,此时判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确无实际执行可能和法律意义。但是,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来说,被害人失去的是生产、生活能力或生命代价,另行给予被害人或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自在情理之中。即使当时无力赔偿,出狱之后一般具备财富创造能力,判决伤残、死亡赔偿金,可谓殊无不可。事实上,在交通肇事致人伤残、死亡案件中,刑诉法司法解释已有支持先例,其他案件应可参酌。
其三,单纯依据本部门法规范径行作出裁判,损及关联法律关系。再如,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对方所持公司股份。有的法官基于平等保护立场,简单判决支持平分,以致公司治理结构遭遇突变,乃至形成治理僵局。合适的考量应当是:既要依法保护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份在资合之外的“人合”特点,将股份所涉财产利益与股权本身相分离,依据婚姻法对股权利益作出适当裁判,这才是协调解纷的可取方案。
其四,针对相同权益,部门法之间各执尺度,以致裁判结果失调、失序。复如,民商事法官分别审理民间或者单位之间的借贷案件,民事法官习惯于看重借条和收据的证明效力,据此判决借贷成立。商事法官倾向于进一步审查资金来源和去向,或许不予支持诉请。在此便形成同为借贷案件,同样持有相关证据,但因掌握证据尺度不同而产生裁判差异。还有侵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可能同涉侵权损害赔偿,但相关裁判规范大多专注内部自洽,鲜见法官主动关照两种以上侵权责任之间的合适比例关系。其间的失调问题,也是值得重视的。简言之,失调裁判大多源于局部视野,协调裁判必须强调系统考量。
三、推进适法统一的一般路径
案件有繁简、普通之分,适法统一应当各归其道、各施其法。从审判经验上说,简案依靠规则,繁案倚重方法,疑难杂症仰仗集体智慧,这是适法统一路径的通俗表达。
具体来说,简单案件无外乎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简单明了。明晰裁判规则,相应缩小自由裁量空间,乃是方法论上的不二选择。如果缺少规则,放任自由裁量,法官基于不同立场、视角或经验等,简单案件也有可能判得仁智不一,甚至南辕北辙。因为人的认知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很难在短期内消弭无痕。事实反复证明,案件越是简单,瑕疵或问题越是会暴露无遗,实践中越容易被演绎放大,以致形成汹涌舆情,使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正因如此,我们说:案件无论大小,经手皆为重要。
对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来说,现成的裁判规则、经验往往会不同程度地显现不相适应,但适法统一是必须的。通常可行的路径,就是选择合适的法律方法,诸如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续造,抑或利益平衡等。也就是说,裁判标准具有规范已然发生过的事实的基本倾向;对于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法律方法则具有明显开放性或广泛适用性。
譬如,在全国首例代孕引发的监护权纠纷案中,代孕出生的幼女被名义母亲抚养多年,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立场考量,应当支持名义母亲的监护权;但与代孕幼女具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抗辩:名义母亲与幼女既无血缘也无合法收养关系,只有请人代孕的非法行为。如果判决支持名义母亲,也就意味着非法代孕行为经过诉讼活动可以实现合法化,并且间接支持了儿媳与公公婆婆争夺其病故儿子之财产控制、支配权的不良动机。
莎士比亚名言:人间最大的悲剧,莫过于善良之间的冲突。在本案亲属间力争幼女监护权的大善背后,确实交织了合法与违法的多种法律关系和复杂情愫。在没有现成裁判规范或先例可循的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唯有遵循法律价值与方法论的双重指引,最终认定名义母亲与幼女形成继母女关系,从而使这起舆论聚焦案件得以尘埃落定。
不难看出,裁判标准与法律方法的主要规制方向有向前与向后的不同侧重,但运用法律方法的归宿是丰富、发展现行法律,而非创制法律规范。运用法律方法的结果,依然体现依法裁判原则,但功效已在更好彰显法治权威。
无论是裁判标准还是法律方法,其基本脉络都是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而展开。其实,推进适法统一,人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因素。不断提升裁判者乃至职业共同体的专业同质化水平,实属治本之道。
就个人体会来说,法官们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价值理念,熟谙统一的证据规则和法律方法技巧。因为,审判工作的核心不外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法律价值理念指引裁判方向,认定事实倚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讲究法律方法。一旦娴熟掌握这些重要法器及其运用技巧,刑、民、商事案件等万变不离其宗,适法统一性则可望得到更好实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第一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黄祥青
编辑:陶羽黛 唐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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