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性犯罪是实践中常发多发恶性刑事案件,由于类似案件多发于熟人之间,各种关系的交织,使得行为是不违背妇女意志,认定起来难度极大,加之这样的案件私密性的特点,如果不能有效取得物证,大多数情况下,只存在一对一的证据,而存疑时有利嫌疑人的原则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在不能取得证据证明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案件难以成立。以下结合一起案件,从刑法及证据角度,谈谈看法,敬请指正。
【简要案情】2020年9月初,贾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刘某(女)为好友,因刘某与男友闹别扭,贾某则趁虚而入,分别于9月8日、9日在其车辆内与刘某先后发生两次性关系,并偷拍了刘某的裸照。同年9月11日,贾某约刘某见面,因刘某与男友和好,遂拒绝见面并称要断绝联系。
贾某以裸照威胁刘某,9月11日,贾某驾车将刘某带至某地下车库,在车内以“发生关系就删除裸照”相威胁,因刘某要与其断绝关系,贾某为求刺激并报复她,要求刘某作出不可言说之行为,致刘某肛裂伤。
以下结合案例,谈谈看法。
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贾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针对妇女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的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行为。如强行搂抱、强吻及抠摸、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关系等行为均可以评价为强制猥亵行为。
本罪的手段行为与QJ罪的手段行为类似,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要求达到足压制妇女反抗,使得妇女无法反抗、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实现其猥亵的目的。以下仅讨论与本案相关的“胁迫”行为。
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得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这里的胁迫要求达到足以使得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的程度。在实施暴力相胁迫时,暴力程度与QJ罪相同,暴力针对的对象既可以针对被害妇女,也可以针对与妇女关系密切的第三人,但行为人对自已的暴力不能评价为这里的暴力,如行为人拿酒瓶击打自己头部,使得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的,不是这里的暴力;在以损害被妇女名声、名誉等相胁迫时,要求胁迫的内容足以使得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且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
本案中,贾某以刘某裸照相胁迫,完全可以使刘某产生不敢反抗的恐惧心理,因此,贾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本罪的强制行为,贾某以性交以外的方式对刘某实施的行为,涉嫌强制猥亵罪。
从证据角度看,贾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证明贾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贾某的行为违背刘某的意志,侵犯了刘某性自主权,其理由是,刘某前两次自愿与贾某发生关系,第三次与贾某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贾某采取了胁迫手段,因此,贾某是否涉嫌强制猥亵因存疑,根据存疑时有利嫌疑人的原则,对贾某不起诉。
所谓存疑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在押,应立即释放。
本文认为,本案中,从案情来看,本案中至少存在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物证(裸照)及被害人伤情以及证人证言(刘某男朋友证明其与刘某闹矛盾及复合的时间点)。
上述证据中,最不可靠的就是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据此,本文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贾某强制猥亵刘某的实事,综合合案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结语:由于涉性类犯罪,证据的取得及证明确实存在极大难度,而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因此,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情况下,涉嫌类犯罪要证明嫌疑人有罪,需取得大量直接证据和间接证,以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条,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文认为,本案中,证明贾某有罪的证据已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贾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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