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法官以案解新规(附稿件采用通知)
编者按: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一书由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是在新时代背景下根据新任务、新要求、新情况对现行刑法作出的局部调整和完善,为帮助读者尽快掌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蕴含的新精神、新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国家法官学院刑事审判教研部的大力支持下,与全国法院案例通讯编辑共同组织一线法官,立足司法实践,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问题,对适用或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及其基本原理所裁判并审结的案例进行整理,编著《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一书。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根据案例的典型性、裁判思路的合规性、案例分析的精准性,以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性进行精心选编,选取53篇案例分析,以期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在此,案例君节选本书相关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 抢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性质认定
——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绍兴市越城区26路公交车回家。在公交车到达金湖湾站点时,因无人按下车门铃,驾驶员未开启下客车门,致王某某未能在该站点下车。后王某某在车厢内谩骂,并以脚踹、拉拽下客车门的方式要求驾驶员停车,驾驶员未应允。9时47分许,车辆行驶至世纪街世纪广场站后,驾驶员开启上下客车门正常上下客。王某某因过站拒绝下车,并至驾驶室附近继续谩骂,并要求驾驶员将车辆折返至金湖湾站点。9时51分许,在王某某不顾其他乘客劝导、一再拒绝下车的情况下,驾驶员关闭车门,启动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王某某遂至驾驶室旁拉拽方向盘,造成车辆严重摇晃,驾驶员紧急制动停车。案发时,涉案公交车承载乘客10余人。
【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以抢夺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妨害安全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适用解析】
针对公共交通工具恶意肇事事件频繁见诸传媒,为及时回应民众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有效治理公共交通工具视域下的公共安全问题提供了司法遵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该罪的适用应该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场域特定,需发生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其二行为方式特定,需表现为交通工具内的其他主体对驾驶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控装置或驾驶员擅离职守殴打他人或互殴;其三公共安全所面临的危险必须显示、具体,且不宜扩大适用;其四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多表现为如本案中的临时起意的激情行为。同时,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王某某涉案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后,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明确表现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新增罪状描述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则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的罪名,而排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兜底性条款的选择适用。
二、 “抢帽子”交易行为构成操纵证券罪
——汪某中操纵证券市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中在担任首放公司负责人期间,在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先后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账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开立10余个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汪某中采取先买入“工商银行”等38只股票,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据统计,汪某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中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257575995元。
【适用解析】
本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例“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早期的证券、期货交易都是交易员在交易池内喊价交易,用手势加上高声喊叫来报价,于是在日内短线炒作的交易员就要不停地举手报价,其情形似一群人在伸手抢帽子,业内人员就把日内短线交易的手法称为“抢帽子”。虽然2020年修改前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未明确规定处罚“抢帽子”交易,但通过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认定“抢帽子”交易包含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之内。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增加的第(六)项中明确规定了“抢帽子”的交易情形,构成该犯罪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故意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二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认定当前可以参照 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非法获利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三、 集资诈骗罪量刑的重大调整
——吴某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共计与220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吸收资金53815万元,除少量资金用于向投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及退款外,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高档车辆、个人挥霍等,导致投资参与人资金47226542万元无法返还。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高档汽车,导致其无法向投资参与人履行合同义务,其非法占有目的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适用解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资金诈骗罪进行相应修改。从立法技术来看,采用了较为罕见的刑罚设置方式,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调整为看似二档实为三档,即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明显区别于其他金融诈骗罪;从立法原义来看,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罚上整体趋严,起刑点由拘役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财产性的处罚力度大幅加强,集资诈骗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弱化。
集资诈骗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涉众型犯罪,即被告人一般为多人,投资参与人的数量更多,所以比普通诈骗罪更为复杂,犯罪数额更大。改变了以数额为量刑决定性因素的模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虽然仍保留了“数额较大”这个标准,但在第一档中取消了拘役刑,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实际上就是提高犯罪数额不大但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可预期的犯罪成本。同时,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个标准,只要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就可以在有期徒刑七年至无期徒刑这个区间予以量刑,这也符合在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政策要求。
四、 多次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如何量刑
——张某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满足其性欲以观看手机淫秽视频为由,多次引诱本村的张某荣(女,6周岁)、张某欣(女, 9周岁)两名留守女童至其住处进行奸淫。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观看手机淫秽视频为手段,引诱奸淫两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多次奸淫农村留守女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适用解析】
本案焦点在于对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如何量刑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对强奸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轻的一档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的一档即为有加重情节的强奸,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单纯奸淫不满10周岁幼女的行为,虽然要从重处罚,但依然属于“轻的一档”,最高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法突破十年有期徒刑的上限,即便是法官以兜底条款“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来加重处罚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的犯罪人,也仍然只是个例,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与规则,难以达到震慑效果。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规定,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本案判决结果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力度,法律震慑性显著增强,有利于实现增强司法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刑罚适用的精确性。《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幼女的性权利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对完善刑法体系、尊重和保护受害幼女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 强奸案中被告人负有特殊职责的量刑
——李某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
被害人莫某(女,2003年6月出生)为柳州市某中学学生,被告人李某某是其就读班级的任课老师。双方交往加深后于2016年10月18日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11月,李某某将莫某带回其家中,在明知莫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莫某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截至2017年10月,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多次与莫某发生性关系。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在明知其所教学生被害人莫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谈恋爱,进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根据其犯罪情况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其从事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等相关工作。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等相关工作。
【适用解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新增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也将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附条件地提高到16周岁。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无论该未成年女性是否自愿,都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次新增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主要起到两层作用:第一,规制作用。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即使取得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同意后才与之发生性关系,亦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规制诸如利用未成年女性懵懂无知的心理状态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并引诱其与之发生性关系等行为。第二,警示作用。一旦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还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刑罚的严厉性让有犯罪想法的人不敢犯、不愿犯与此同时,法条中对于“特殊职责等”中“等”字外延仍需要进一步界定:其一特殊职责意味着行为人源于自身职务对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承担责任,父亲、养父等监护人可以纳入此类人群的外延;其二法条中列举概括的几种类型包括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实际上体现了十分紧密的保护关系,存在基于身份的信赖,因此“特殊职责”外延不宜过于宽泛。
六、 高空抛物犯罪新规的价值功能与适用实践
——应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应某为发泄个人情绪,在其七楼的家中,将不锈钢保温杯、玻璃杯、瓷质佛像、玻璃罐子、玻璃瓶、印章等多个物品抛出窗外,掉落在小区公共道路及小区花园内,将停放在公共道路上的一辆机动车砸损。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应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他人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适用解析】
近年来,高空抛物案件频发,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如何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高空抛物单独成罪,将其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独立出来,无论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刑罚内容上,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新规则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案审理时,正值《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在遵照现有规则的基础上,参照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新修订内容的基本法理、规则。《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的新规更加契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相较于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为高空抛物犯罪设定了更为轻缓的量刑区间,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办理高空抛物案件时能更好地恪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时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七、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为发泄情绪,在7楼天台上,多次朝各方向向楼外扔玻璃酒瓶、瓷花盆、砖头、金属锁等物品,砸坏被害人孟某秀、被害人韦某平停放在楼下的汽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秀、韦某平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适用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与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高度契合,本可以构成该罪,但实际却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现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上述二罪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案判断被告人杨某高空抛物行为性质时认定的核心标准为高空抛物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以下简称相当的危险),其认定应考虑如下问题:其一相当的危险是指对在同一时间或较短时间段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其二该危险必须是具体的危险,即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遭受现实损害的概率非常高;其三相当的危险其危险和结果都难以控制,结果不特定,行为一旦危害公共安全,就会瞬间扩大危险或实现危害结果,短时间内难以控制。因此,类似本案中的情况,若高空抛物行为明显超过了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最低要求,且其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最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罪。
八、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
——崔某生、武某峰、车某涛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河北省霸州市某钢厂被取缔后,24654吨不明液体“燃料油”存放在钢厂的地下储存罐中,被告人崔某生将这些不明液体“燃料油”辗转多地储存。经查,这些“燃料油”属于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需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储存。另查,夏邑县环境保护部门因处理该“燃料油”共支出2371590元。
【裁判要旨】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崔某生、武某峰、车某涛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收集、运输并在地下储存罐中储存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致使国家财产损失237159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三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判处各被告人两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因处置危险废物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237159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增加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并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更加契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对于重点保护区域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但量刑最高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由于该类污染环境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更好地惩治犯罪,最大限度地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此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设定更高的刑期,使得此后对该类犯罪行为人判处更高刑期具有了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时预防为主与损害担责均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重要基本原则。两者是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的关系,各有侧重,相辅相成。按照一般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分析,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是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二是主观要件,行为人通常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三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四是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同时,人民法院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应依法从严惩处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不只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限定在造成实际环境损害后果的范围内,而应该对“损害后果”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不仅指实际发生的环境损害后果, 也应当包括尚未实际发生但具有重大风险的环境损害后果。
九、 污染环境犯罪如何根据主观方面及后果定罪量刑
——刘某平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在湖南省株洲市甲煤矿(2014年废弃)开设一家电子垃圾提炼厂。该提炼厂投入运营后,生产废气通过通道直接排入甲矿井内。因甲矿井与乙(在产)矿井毗邻,该废气直接流入乙矿井内,致作业矿工先后出现头痛、头晕、呼吸困难、休克等一氧化碳中毒症状,导致被害人胡某冬等18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害人米某军因急性混合性有毒性气体中毒致重伤,被害人贺某雄等36人致轻伤或轻微伤。
【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平系原甲煤矿矿主,其对于甲煤矿的矿井及采挖巷道、采挖情况均十分了解,其明知并非所有贯通处都采取了严格的密闭措施,作为煤矿从业者,其亦应当知道燃烧焦煤和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废气在密闭空间内会造成人的伤亡,故刘某平对事故的伤亡结果存在故意,结合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某林、陈某红等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且故意将未经处理的废气排入矿井中,上述被告人应当预见将废气排入煤矿矿井内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因轻信刘某平,对排废矿井周边环境没有探查,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后果特别严重,故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林、陈某红等有期徒刑等。被告人刘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本案作为一起影响重大、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被告人将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有害废气排入废弃煤矿,经贯通处流入相邻煤矿,导致正在生产的相邻煤矿人员伤亡,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心存侥幸,系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往往采取混合罪过说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表现为过失。虽然本案的伤亡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本案被告人非法提炼电子垃圾的行为,但所有伤亡人员包括其中救援人员的伤亡结果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所有伤亡后果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具体量刑时可考虑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对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一步作了区分,并规定了将原来“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幅度提高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本案的后果就属于该情形,生效判决对刘某平之外的其他主犯,认定均应当对全案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严处罚,体现了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形的从严打击精神。今后,对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整理:朱琳 宁雯彬 赵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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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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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截止于:2020-12-12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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