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殴打,还手反制就是互殴吗”?该话题的提出实际上与“唐山恶性事件”相关;有人在网络视频中发现恶性事件的主犯被打。唐山恶性事件的被害人即使暴力致侮辱妇女的主犯死亡,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也能评价为正当防卫。法学家混淆了暴力与殴打的含义,司法实践对故意伤害的认定产生了偏差,正当防卫在故意伤害罪中得不到适用。
“被人殴打,还手反制就是互殴吗”话题提出的背景
“殴打”一词在《刑法》中共出现六次。其中一次可以直接解释殴打的含义,即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其他五次可以作为确定殴打含义的辅助资料,例如,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为寻求精神刺激;本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等同于“打人取乐”。打人取乐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他人的疼痛、求饶、难堪,或者“落荒而逃”,殴打他人的流氓动机得以实现。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殴打致他人轻伤的成立本罪;寻衅滋事人倘若暴力致他人重伤的当然成立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性质为无事生非,他人当然可以正当防卫。
妨害安全驾驶罪为什么禁止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呢?驾驶人员驾驶交通工具是履行职责;擅离职守危及公共安全。当他人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当然可以“正当防卫”,防卫的限度包括死亡,例如,飞行航班的保卫人员配备了“消防斧”;驾驶人员与其他人员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并不是对应关系。
“殴打”的含义还可以通过历史解释得出结论。在古代,由于医疗水平有限,杀伤通常作为一个词语使用,对“杀”的解释可以适用“伤”。唐律“六杀”内容之一为“戏杀”;戏杀相当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和聚众斗殴。当代中国多数法学家并不是中国法律史学者,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的解释并没有通过历史解释得出结论。
聚众斗殴,是指双方约定的打架;在古代,聚众斗殴可能被称为“戏杀”。法律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聚众斗殴罪在我国历史上是自然犯,并不是法定犯;现行《刑法》中的互殴事实上就是指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包容轻伤,本罪有一个拟制规定,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中,“致人”,是指过失。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少法律人将殴打理解为本罪的一种客观行为。法学家为了克服理论上的缺陷,将殴打分为一般殴打与暴力殴打;一般殴打与暴力殴打的区别在于:殴打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致他人轻伤的故意。该解释,一方面,司法实践使故意伤害罪适用客观归罪;另一方面,客观归罪的结果使正当防卫的功能被削弱。
正当防卫的对象包括一切不法行为,其范围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例如,扭送权直接来源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由于司法实践对故意伤害罪采用了当代的刑法理论,适用正当防卫仅在具体案件成为“热搜”时,司法机关为了平息事态偶然适用,例如,云南退役女军人“反杀”案等。
国家与社会需要反思现实问题,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适用较多,发达国家几乎没有人敢于强行拆除他人的房屋。犯罪现场的情势可谓“千变万化”,正当防卫的判断标准为日常生活经验;司法人员试图寻找正当防卫的法律标准可能就是正当防卫的难以适用的主要原因。
司法人员试图寻找正当防卫的法律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是否有罪由陪审团成员决定;我国适用正当防卫可以试行由人民陪审员决定可能是一个思考方向。不少“反杀”案经过网络讨论后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不仅是网民监督权对司法的影响,也可以评价为正当防卫评判标准的“回归”。
正当防卫的对象既然包括一切不法行为,他人非法拆除房屋,权利人当然可以正当防卫;他人非法追赶小偷等扭送行为也是正当防卫。遭他人一般殴打,被殴打人反击是正当防卫,遭受他人暴力殴打更是正当防卫。不仅如此,正当防卫还可以扩张解释到婚姻家庭正当权益的维持,例如,“捉奸”等行为可以评价为正当防卫。
现实的司法问题是,互殴能否正当防卫?本文认为,互殴符合一定条件也能正当防卫,例如,双方约定徒手互殴,对方持械参与互殴一方可以正当防卫;再如,一方有终止互殴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坚持互殴的,意思表示一方可以正当防卫等。
就“唐山恶性事件”中的女方正当防卫而言,涉案主犯倘若有侮辱妇女的意思表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女方可以行使特殊正当防卫权。所谓特殊正当防卫权,是指防卫人针对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唐山恶性事件”中的女方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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