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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也有“救济渠道”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202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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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近日,某市财政局收到一封举报信,该市林业局称,他们新签的物业公司财务记录有问题,要求取消他们的成交资格,改签排名第二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收到举报信后,财政局就该项目进行了调查。 采购人无故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该市林业局委托该市政府采购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对林业局办公大楼物业管理项目进行采购。四家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谈判,经谈判小组评审,并经采购人确认,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按理说项目进展得非常顺利,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可履行合同。不过,随着时间一天天过去,A公司逐渐感觉林业局项目经办人似乎并不想与他们签合同:最初称忙,不愿与A公司代表见面,也不确定合同签订的时间,后来要求查阅A公司的公司台账和财务记录。A公司认为,公司承办了当地几十个物业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物品采购、收入支出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与本项目无关,不方便提供。林业局项目经办人表示,不敢提供说明公司有问题,涉嫌账目虚假,不会与他们签订合同。A公司做出让步,将公司台账、财务记录等送到了林业局。没想到林业局项目经办人并未查看,第二天就给当地财政局递交了书面材料,举报A公司存在问题。 财政局调查了解后认为,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合法,采购人无故不签订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采购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财政局给予林业局警告处分,并予通报。 问题 1、采购人能否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2、采购人是否有“救济渠道”? 专家点评 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要求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也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不过,本案“审查”的情形发生在采购人确认评审结果和成交结果公布后,采购人以此为由拒签合同的做法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一是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A公司提交的谈判文件中的资质证明可以证明其财务状况,无须成交结果公布后,再次提交公司台账等资料;二是在评审过程中,包括采购人代表在内的谈判小组认可A公司的财务状况符合要求;三是评审结果产生后,采购人对成交结果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项目进行到这个阶段,采购人不再有权利对供应商的条件进行审查,只有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义务,无故不签订合同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一项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救济制度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五种途径,确定了政府采购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投诉是供应商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救济渠道。 那么,政府采购活动另外一方重要当事人——采购人有没有“救济渠道”?答案是肯定的,方式是“提起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法》第七章为“监督检查”,根据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以及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的规定,采购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对采购结果有异议,发现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财政部门提起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必须在签字确认采购结果前提出。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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