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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示范法1.0(专家建议稿)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2023-08-31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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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国情调研重大项目

《我国人工智能伦理审查和监管制度建设状况调研》课题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治理原则)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条(以人为本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以人为本、智能向善,确保人类能够始终监督和控制人工智能,始终以促进人类福祉为最终目标。

第五条(安全原则)

第六条(公开透明可解释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可解释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对所研发和使用的人工智能的目的、原理和效果予以说明。

第七条(可问责原则)

第八条(公平平等原则)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促进发展创新原则)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公共算力、公共数据和其他相关公共资源开放共享,鼓励个人、组织依法开放共享算力、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源。

国家鼓励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依法保护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创新探索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

第十一条(国际合作)

第十二条(履职部门)国家人工智能办公室是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协同共治)

第十四条(合法正当)

第二章 人工智能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算法和基础模型创新)

第十八条(数据要素供给)国家支持建设人工智能领域基础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促进数据资源高效汇聚和共享利用,扩大面向人工智能应用的公共数据供给范围。

鼓励引导相关主体开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协同研发,支持相关主体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开发数据产品,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第十九条(产业发展与应用创新)

第二十条(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先行先试)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政务服务、公共管理等领域开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先行先试,优先采购和使用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人工智能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建立人工智能负面清单制度,对负面清单内的产品、服务实施许可管理,对负面清单外的产品、服务实施备案管理。

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根据人工智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攻击、篡改、破坏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经济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牵头制定并定期更新人工智能产品、服务负面清单。

第二十四条(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开展人工智能负面清单内产品、服务的研发、提供活动前,应当取得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

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提供活动。

第二十五条(负面清单许可条件)申请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提供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风险相适应的具备质量保障、安全保障、人类监督、合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人工智能质量管理体系、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科技伦理审查制度;

(五)有安全可控的人工智能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风险相适应的人工智能应急处置机制;

(七)有与人工智能研发、提供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八)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安全性义务)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应当在将人工智能投入使用或投放市场前进行安全测试,防范网络数据人工智能安全风险,并保障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稳健运行,符合预期目的。

人工智能研发者和提供者应当及时发布安全最佳实践,引导使用者安全、正确地使用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按照本法规定的记录、技术文件等要求,保证可追溯性,在发生事故时可以及时并准确地追溯、定位问题,保障人工智能的安全性。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向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通报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漏洞。

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漏洞管理义务,确保其安全漏洞得到及时修补和合理发布,并指导支持使用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补救和通知义务)

第三十五条(公开透明性义务)

第三十六条(可解释性义务)

第三十七条(公平性义务)

第三十八条(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科技伦理审查)

第四十一条(授权代表)

第二节 人工智能研发者义务

第四十二条(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者增强义务)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并保存符合本法要求的技术文件,并配合提供者履行相关义务;

(二)在研发过程,制定并运行符合本法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配合提供者履行相关义务;

(三)在研发过程,进行安全评估,配合提供者履行相关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基础模型研发者特殊义务)基础模型研发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有效预防、监测、处置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经济秩序造成的风险;

(二)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础模型的模型管理和数据管理制度;

(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基础模型的使用规则,明确使用基础模型的研发者、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协助其他研发者、提供者履行相关义务;

(五)对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研发者、提供者,应当采取停止提供服务等必要措施;

(六)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基础模型的研发情况进行监督;每年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节 人工智能提供者义务

第四十四条(备案义务)

第四十五条(备案流程)

第四十六条(审计义务)

第四十七条(内部管理制度)人工智能提供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人工智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制定内部数据安全、风险控制、质量管理等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二)保存提供人工智能产品、服务自动生成的日志;

(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四)采取相应的鲁棒性、抗攻击性等合规技术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终止机制)

第四十九条(许可注销)

第五十条(负面清单人工智能提供者增强义务)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提供者,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本法要求进行安全评估,确保安全、稳健;

(二)制定并保存符合本法要求的技术文件,以证明所提供的人工智能符合本法对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的要求;

(三)建立并运行符合本法要求的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

(四)在人工智能产品、服务自主运行过程中,确保人类可以随时采取介入、接管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人工智能综合治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职责)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以下人工智能监管职责:

(一)开展人工智能伦理、安全教育与宣传,指导、监督人工智能开发、提供和使用;

(二)制定人工智能监管规则、指引,组织制定人工智能伦理、安全、管理等方面标准;

(三)组织人工智能技术监测、评估、审计工作,指导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四)建立人工智能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组织人工智能领域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五)建立人工智能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六)接受、处理与人工智能技术及产品开发、提供和使用有关的投诉、举报;

(七)调查、处理违法人工智能开发、提供和使用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安全审查制度)

第五十三条(前置程序期限)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使用者依照本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就人工智能新技术新应用申报安全审查、备案或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应当明确工作期限,并在期限内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十四条(约谈)

第五十五条(创新监管)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就人工智能产业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中的轻微违法行为等制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组织会商研讨等措施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规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

第五十六条(监管沙盒)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建立人工智能监管试验机制,就以下事项出台具体规定、指引:

(一)参与监管试验的条件;

(二)监管试验的运行机制;

(三)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的义务、责任减免机制。

第五十七条(执法机制)

第五十八条(技术治理)

第五十九条(境外反制)

第六十条(对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负面清单公开制度)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应当不晚于本法实施之日前六个月公开人工智能负面清单,并在定期更新后及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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