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信网、计算机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三网融合”的深入推进,类电视转播行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截至2021年底,全国有线电视实际用户数达到2.04亿户,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用户数超过3亿户,互联网电视(OTT)用户数达到10.83亿户。在此背景下,大量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著作权人、广播电视组织者、电信运营者各自应当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如何结合技术发展对有线电视及IPTV类转播行为中的相关主体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怎样统一相关诉讼案件中的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
为深入探讨和促进解决此类问题,第十三届中国知识产权新年论坛暨2023中国知识产权经理人年会特别设置以“有线电视及IPTV类转播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为主题专门研讨会,邀请来自司法、学术、实务界的知名专业人士展开对话交流、分享精彩观点。
本论坛由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姚欢庆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伟君,未来电视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与法务中心总经理杨幸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务部副主任马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孙山先后作主题发言。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著名民法专家河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平,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黄武双,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副主任朱阁参与圆桌对话环节。
张伟君首先以“广播权的范围及禁止‘转播’的权利基础”为主题作了主题演讲。他指出,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既包括任何有线或无线方式的初始传播或直播,也包括同步的无线、有线与网络转播,以及以非同步方式进行的“重播”,但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则不属于广播权控制范畴。由此,《著作权法》修改后,有线电视同步转播、无线电台同步转播或者网络平台同步转播原始播出的影视、音乐等作品均应归入广播权控制范畴。而IPTV或者OTT转播作品的行为有的可能属于同步转播,受广播权控制,有的可能属于交互式网络转播,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例外。“三网融合”不会改变著作权人对有线转播或网络转播的控制权,反而有可能使原先纯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运营商)也成为广播电台、电视台那样的内容提供者,从而受到著作权人的约束。直接的内容提供者,即便是以转播的方式提供作品,也没有“避风港”的适用可能。只要转播机构的转播行为未经许可,即构成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侵犯。
杨幸芳以“电视牌照业务中电信运营商的法律责任辨析”为主题,围绕电视牌照业务、电信运营商、司法裁判、责任认定等关键词来展开论述。她指出,目前与电信运营商相关的电视牌照业务包括IPTV、OTT、专网手机电视。在我国当前的涉电视牌照业务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对电信运营商的责任认定尚不统一,但当前法院在正规电视牌照业务中倾向于认定电信运营商无需担责。本质上,在电视牌照业务中,电信运营商的普遍角色是提供节目网络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利用各地营业厅等便利条件进行业务推广,可能对其提供的硬件(机顶盒等)植入开机广告,也可能就部分视听内容与广电牌照方合作;电信运营商一般无法掌控内容平台,无法掌控视听节目的片头、片尾、贴片等广告;为保障三网融合政策的落实,电信运营商即使接到相关节目的侵权通知,也不应停止对相关平台提供网络传输服务。在对电信运营商进行侵权责任认定时,应关注三网融合政策的落实,对于未提供涉案节目的电信运营商应审慎认定其责任,不应轻易苛责不能审查或控制频道直播内容、不知晓侵权情况且系为牌照方提供电视信号传输服务的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正规电视牌照业务中,内容平台方极易识别,且往往具有相应赔偿能力,不要求电信运营商承担责任也不会对版权保护造成实质性影响。
马铁围绕“有线电视及IPTV类转播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产业现状与实务分析”这一主题,分享了其在有线电视/IPTV/OTT的产业现状、转播行为的实务分析、产业规制三方面的见解。他指出,有线电视、IPTV、OTT均以收取收视费、广告费等为主要营利模式,经营主体则包括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多方,各方主体依据合作协议进行利益分配,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有线电视、IPTV、OTT的转播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制的广播权范畴,电信运营商原则上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若转播中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各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推进解决产业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有线电视、IPTV、OTT运营商应根据“谁使用,谁解决授权”的行业惯例,获得转播以及回放的许可授权,积极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使用合作协议,推动产业的正版化,以保护各类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孙山以“IPTV司法救济中的分歧及其化解之道”为主题进行发言,从IPTV司法救济中的主要分歧、分歧成因、分歧化解三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指出,当前涉IPTV司法纠纷中的主要分歧包括侵犯的权利类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类型,如对直播行为(广播权抑或其他权利)与回看行为(广播权抑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定性等。分歧的产生既源于技术发展的无限可能与人类有限理性之间的矛盾,也和请求权与责任方式间的兜兜转转有关。要化解上述分歧,首先要关注行为本身,回归法律的行为规范属性,区分交互与非交互“传播权”二分框架,准确理解个案中的所谓“个人”与“众”的概念,遵循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谨慎适用权利类型兜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同时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上的积极作用。其次,要回到请求权的原点,准确理解涉IPTV司法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仅指向损害赔偿,而停止侵害则与过错无关;但当作品的传播承载了巨大的公共利益时,可以在个案当中判定不停止侵权,而向权利人缴纳相应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这符合产业化运营的必然逻辑,也有助于获得权利人和运营商的双赢结果。
主题发言环节结束后,主持人姚欢庆邀请河山、张平、黄武双、朱阁共同展开了圆桌对话。
河山指出,在涉有线电视、IPTV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从产业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电信运营商应当承担起相应的侵权责任,以避免其对内容合法性审查的缺位;而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仍应根据现有法律政策,溯及著作权的权利根源,以准确判别个案中的侵权责任。
张平认为,“避风港”原则针对的是网络平台中不特定个人上传侵权内容、平台运营者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情形,而在涉有线电视、IPTV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内容则是可以预见和控制的;因此,在此类侵权纠纷中,有线电视、IPTV的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各方可根据内部协议分配侵权责任,但各方对外则仍构成共同侵权。
朱阁认为,认定涉有线电视、IPTV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电信运营商的责任承担,应具体考察个案中电信运营商的行为性质。若各相关主体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电信运营商的权利义务不包含电信运营商可以提供内容或享有内容提供上的决策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则该电信运营商为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入“避风港”。
黄武双同样指出,当前我国法院在涉IPTV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普遍依照电信运营商是否实际参与播放内容的选择决策,是否在IPTV运营业务中与内容提供方共同运营来判别其侵权责任;电信运营商必须以完整证据证明自身不提供侵权作品,也未参与IPTV业务的运营,仅扮演自动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角色,方可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
本次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现场反响,对于厘清有线电视及IPTV类转播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指导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等,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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